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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动向

广西银团贷款实施细则
来源:本站 | 作者:admin | 发布时间: 2017-04-10 | 2295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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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银团成员职责 2

第三章 银团贷款筹组 5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和银团会议 7

第五章 银团贷款转让 9

第六章 银团贷款风险管理 10

第七章 监督管理 11

第八章 附则 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广西银团贷款公约》,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西境内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大型集团客户和项目采取银团贷款方式,以加强同业合作,分散信贷风险。

第四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银团贷款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坚持平等互利、公平竞争、规范操作、恪守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广西银行业协会银团信贷专业委员会作为全区银团贷款行业自律组织,承担制作银团贷款业务相关示范文本,收集和披露有关银团贷款信息,制订行业相关规范标准等职责。

第六条 银团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章 银团成员职责


第七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均为银团成员行。银团各成员行应按照“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确定各自承贷份额,并按实际承贷份额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八条 按照在银团中的职能和分工,银团成员行通常分为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银团角色。

第九条 银团牵头行是指接受借款人委托、发起组织银团、负责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银团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委托或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

第十条 银团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人委托,筹组银团贷款,并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融资项目进行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项目;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法律文本;

(五)组织成员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第十一条 单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牵头行时,其承贷金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多家机构担任牵头行时,其共同承贷金额原则上不少于50%。

第十二条 按照银团牵头行对贷款最终安排额所承担的责任,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可以分为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推销三种类型。

在全额包销方式下,牵头行应对全部贷款做出承诺,无论分销情况如何,牵头行有责任根据贷款承诺条件提供全部贷款。

在部分包销方式下,牵头行只在约定的额度之内履行包销义务。

在推销的方式下,牵头行只承诺尽最大努力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第十三条 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对贷款以及银团资金进行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团代理行由牵头行指定或牵头行与借款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银团代理行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

(二)严格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规定,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三)根据约定提款日期或借款人提款申请,按照合同规定的贷款份额比例,通知各成员行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四)计算、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按贷款比例和协议约定及时划转到成员行指定的账户;

(五)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监督借款人按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进行账务核对,并形成定期报告制度,将借款人贷款支用、贷款余额、收息情况、日常经营、财务及信用状况、主要联系人变动等情况通报各成员行;

(六)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获借款人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专项报告的形式通知各成员行;

(七)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代理行应及时组织各成员行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追偿或处置;

(八)组织召开各成员行参加的银团会议,协调成员行之间的关系;

(九)接受各成员行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银团代理行应勤勉尽责,因代理行行为过失或不作为导致银团利益受损,银团会议有权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更换代理行,并要求代理行对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可在银团贷款合同等文件中载明。

第十六条 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团参加行主要职责是参加银团会议,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在贷款续存期间应密切关注借款人的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行。

第十七条 牵头行可以根据银团贷款规模大小及其他银团成员认购贷款的份额或承担责任设置不同的参加行等级,并赋予其副牵头行、高级经理行、经理行等名称。


第三章 银团贷款筹组


第十八条 确定牵头行后,借款人应向牵头行出具正式的银团贷款委托书。银团贷款委托书应载明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

第十九条 牵头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费率、期限、担保形式、还款方式等条件,并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协助借款人编制的并由牵头行分发给潜在参加银行,作为潜在参加银行自行对贷款、借款人及有关项目进行独立经济和财务评估的参考文件。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的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等。

第二十一条 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信息备忘录前,信息备忘录应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签署声明“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牵头行不对信息备忘录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提高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牵头行可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负责编写相关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牵头行应制定银团贷款分销计划,确定拟邀请参加银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名单,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路演、推介会等方式向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介绍借款人或项目情况。

第二十四条 牵头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向潜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 银团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是牵头行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银团贷款的有效法律文件。银团贷款邀请函应明确有意参加银团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签回接受邀请函的截至时间。

第二十六条 收到贷款邀请函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照“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根据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的内容以及自行调查得到的相关资料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策。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应给被邀请行预留合理的独立评审时间。被邀请行可要求牵头行召开银团贷款项目协调会。对拟提供较大份额贷款的被邀请行,牵头行可通过专门会谈等方式,征求其对银团贷款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被邀请行应在贷款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书面回复。一旦被邀请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即表明其已做出了在既定条件下进行贷款的承诺。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应根据被邀请行反馈的接受邀请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行的参贷份额。

第三十条 鼓励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采用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发布的银团贷款示范文本。

第三十一条 银团贷款筹组工作可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行协调组织,也可以通过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专业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四章 银团贷款合同和银团会议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合同由银团律师根据各方协商确定的主要贷款条件及利益分配方案拟订,主要约定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及要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束等;

(四)银团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消极保证、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三十三条  为保护中小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利益,签订的银团贷款合同必须载明当借款人提前还款时,各银团成员行必须按其承贷的份额等比例还款的条件。

第三十四条 银团成员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银团贷款业务,可向借款人收取合理的管理费、承诺费、代理费等三项银团贷款相关费用。

银团贷款相关费用的收取由银团成员行与借款人自行协商确定,但总费用控制在银团融资总额的0.5%以内,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银团贷款的收费对象仅限于借款人,银团牵头行不得向银团参加行收费。

第三十七条 银团牵头行不得对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参加银团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不得借筹组银团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搭售其他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银团会议是指在银团贷款存续期间,由各成员行参加,共同协商确定银团贷款有关事宜的议事机制。

第三十九条 银团会议的决议应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全体成员行投票表决,投票表决权依照成员行承贷金额占银团贷款余额的比例确定。具体表决机制可在银团内部协议中体现。

银团会议决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并由各成员行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

第四十条 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贷款数额的调整、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借款人违约事项的认定和贷款重组等。


第五章 银团贷款转让


第四十一条 银团贷款转让是指银团成员行将其银团贷款份额部分或全部依法转让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贷款转让方应根据银团贷款合同,与贷款受让方在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协商确定贷款转让价格,依法签订贷款转让合同,并向贷款受让方提供与被转让贷款相关的真实信息,向贷款受让方移交或代为妥善保管与转让贷款相关的全部书面文件。

第四十三条 银团成员行将其贷款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的,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如果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当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银团贷款的受让方应当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四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合法合规、市场化运作的基础上进行银团贷款的二级市场转让及交易。


第六章 银团贷款风险管理


第四十六条 银团贷款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

办理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建立与银团贷款业务风险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决定参与银团贷款之前,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还款能力、担保质量及自身承担风险的程度等风险因素进行独立评估;在贷款发放后应定期或不定期跟踪了解借款人信用状况、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变化。

第四十八条 银团牵头行分销银团贷款时,应在充分了解资金市场行情、借款人财务状况、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批周期等因素的基础上审慎做出分销承诺,防范因借款人或市场环境发生不可预测的变化出现银团筹组或包销失败。

第四十九条 银团代理行应建立完备的业务操作规则和内部控制制度,配备合适的业务人员,减少和防范在处理贷后管理事务时因失察或疏忽而引致的操作风险,包括未及时向银团贷款成员发出通知,导致借款人不能按时提取贷款;未及时向银团贷款成员支付利息及本金;未能履行重大事项告知义务等。

第五十条 各成员行应通过签订完备的银团贷款合同、银团成员行之间的协议等法律文件,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规避法律风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开办银团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指引规定,并结合自身的经营管理水平制定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其内容应包括银团贷款的政策及程序、可承受的风险及风险限额、风险管理及防范措施等。

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的银团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应经董事会、信贷委员会或获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批准,并向负责其法人机构监管的银行业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季向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银团贷款开展情况的有关信息。有关信息包括: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分销量及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上述信息的报表格式和报送要求,银监会将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委托中国银行业协会银团贷款与交易委员会收集银团的有关信息,并适当进行披露。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展银团贷款业务过程如有以下行为,经银团贷款会议审核认定违约事实,可以对违约成员行做出限制牵头行、代理行资格、违约赔偿等处理。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口头警告、通报批评、限制参与银团贷款、建议取消其在当地或全国性同业合作组织会员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团贷款合同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银团贷款合同承诺,未按银团贷款协议约定时限足额划付贷款资金,或者违约退出银团的;

(二)不遵守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三)牵头行或代理行利用特殊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利益;

(四)牵头行或代理行未按银团协议履行相应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协议、本业务指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广西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